税管函[2002]162号关于对监管期内减免税设备办理中期结转手续问题的函
返回
江门海关:

你关《关于监管期内减免税设备办理中期结转手续问题的请示》(江关税[2002]43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在协议或合同执行期间,因生产经营需要,将生产设备转让给另一个享有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企业,可按《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的通知》(署监一[1992]1099号)及《海关总署关于对原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免税进口的车辆和设备处理问题的通知》(署监一[1995]988号)的原则办理,但需经海关批准并办理结转手续,设备转出企业减免税额度不予恢复,转入企业按设备在转出企业的使用时间折旧后的价格扣减减免税额度。结转设备的监管期限以原进口放行之日起连续计算。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

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查看上一级更多内容
* 技术支持单位:浙江衡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