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委会[2008]32号关于聚氯乙烯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返回
商务部、海关总署:

商务部《关于聚氯乙烯反倾销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税的请示》(商公平发[2008]363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在反倾销期终复审期间仍按《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等4国及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税委会[2003]21号)所规定的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本决定自税委会[2003]21号文件所规定的反倾销措施终止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

  查看上一级更多内容
* 技术支持单位:浙江衡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