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建立规范的中央政府采购运行机制,财政部研究制定了《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本办法规定开展政府采购工作。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函告财政部。
附件: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财政部
二〇〇一年四月九日
附件: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建立和规范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单位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中央单位,是指与财政部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中央单位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领报关系,分为主管预算单位(主管部门)、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是指中央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自行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中央单位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的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单位自行采购,也称分散采购,是指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范围以外、由中央单位组织的达到采购限额标准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五条财政部是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的管理监督部门,履行全面管理与监督的职能。中央单位(含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是采购人,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的组织和实施工作。集中采购机构(不包括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下同)是政府集中采购的代理机构,负责承办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操作事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职责。
第六条财政部的主要职能是:制定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政策及管理制度;编制审核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拟定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部门集中采购项目、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审批政府采购方式;建立和管理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协调处理各中央单位以及中央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之间的工作关系;监督检查中央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和在财政部登记的其他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活动;考核集中采购机构业绩;受理供应商对中央单位采购活动的投诉事宜。
第七条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制定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编制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协助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按制度规定权限对所属单位实施管理;推动和监督所属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统一向财政部报送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
第八条集中采购机构主要职责是:接受中央单位委托,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采购;直接组织招标活动;负责集中采购业务人员培训;接受委托代理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
第九条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要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完整编制政府采购预算逐级报主管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政府采购的实施计划及有关资料,组织好单位自行采购工作,按要求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第十条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应当实行内部统一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主管部门的财务(资金)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的执行性管理。
第十一条中央单位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情况特殊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应当报财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中央单位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法律和财政部有关规定,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必须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是:招标公告、中标或成交结果,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采购实施办法,集中采购机构承办的招标公告、中标或成交结果和有关操作性文件。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的评审专家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从财政部建立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第十四条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内容是: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及采购限额标准的确定、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制定、采购组织形式的执行、采购方式的采用、采购活动的实施、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确定、采购合同的签订和履约验收、采购资金的支付与结算、采购文件的保存以及采购统计的编报等。
第二章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是指中央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其他采购业务代理机构按规定将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中有关事项以文件形式报财政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或审批。
第十六条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备案事项不需要财政部回复意见。下列事项应当报财政部备案:
(一)部门预算追加应当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已经批复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二)经财政部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执行情况;
(三)集中采购招标公告、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采购项目操作方案,以及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协议书副本;
(四)主管部门制定的本部门、本系统实施办法,增加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及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五)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六)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申请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七)法律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十七条审批事项应当经财政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下列事项应当报财政部审批:
(一)确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
(二)因情况特殊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或服务的;
(三)确保采购过程继续进行对不确定因素必须予以明确的;
(四)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其实施方案、招标文件、操作文件、中标结果、协议内容需要变更的;
(五)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操作规程,及委托其他采购业务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六)采购人自行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
(七)法律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
第十八条备案和审批事项由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依照工作职责向财政部报送。
第十九条在备案和审批管理中,财政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将对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的备案或审批管理权限授予其主管部门办理。
第三章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二十条中央单位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按程序逐级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年度政府采购项目按国务院颁发的年度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对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审核,并随部门预算批复给各主管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分别制定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主管部门将本部门、本系统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采购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可操作计划。
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主管部门根据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本部门实际,制定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计划。
第二十三条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财政部下达部门预算后40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
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应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中央单位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调整或补报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当及时调整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或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第二十五条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补报手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四章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及程序
第二十六条中央单位应当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第二十七条中央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集中采购开始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的事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委托代理协议应当具体确定双方在编制采购文件、确定评标办法与中标标准、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定标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中央单位按照自愿原则,可就确定中标人、签订合同、合同履行、验收等事项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办理。
集中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可以按项目签订,也可以按年度签订一揽子协议,具体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八条在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过程中,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开展采购活动。
第二十九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坚持规范与效率相结合原则,做好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的实施工作。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干预或影响具体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因紧急情况和不可抗拒原因,中央单位需要自行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应征得集中采购机构同意并报财政部批准。
第三十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自接到中央单位项目委托后40日内完成采购任务(签订合同前)。经财政部批准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的紧急采购,应当在15日内完成采购任务(签订合同前)。
第三十一条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的采购结果(包括中标产品、配置及价格等),应当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布,同时以文件形式印发各中央单位。
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中标结果公布和文件印发工作。
第三十二条中央单位采购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项目,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的,应当与中标供应商就价格再次谈判或询价。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对中标供应商履约实施监督管理,对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中标供应商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供应商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编制计划。主管部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部门预算后在规定时间内,编制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委托本机关系统集中采购机构实施采购。
(二)签订委托协议。主管部门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三)制定操作方案。集中采购机构汇总各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与委托方协商后,制定具体操作方案,包括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方案。
(四)组织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或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采购方式,按照经备案或审批的操作方案开展采购活动。
(五)确定中标。集中采购机构被授权确定中标结果的,应当在集中采购工作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结果通知委托方,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或成交公告。
集中采购机构不承办确定中标结果的,应当在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完成后,将采购结果报委托方,由委托方确定中标供应商,并发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和公告。
(六)中央单位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第五章部门集中采购管理及程序
第三十五条中央单位有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主管部门负责部门集中采购的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事务可以由财务(资金)管理机构实施,也可以另行设置或明确一个机构具体操作。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投标事务,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采购业务代理机构承办。
第三十六条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应当从财政部建立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本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三十七条部门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细化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主管部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部门预算后,应当进一步明确本部门、本系统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范围,逐级下达到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二)编制计划。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根据主管部门要求,编制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主管部门。
(三)制定方案。主管部门汇总所属单位上报的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后,制定具体操作方案。
(四)实施采购。主管部门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或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活动。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业务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要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五)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及时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向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成交公告。
(六)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要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采购合同履行及验收工作。
第六章单位自行采购与其他管理事项
第三十八条单位自行采购的执行机构是采购项目的使用单位。单位分散采购可以由项目使用单位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九条单位自行采购应当依据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完整保存采购文件。
第四十条单位自行采购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四十一条政府采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购合同应当由项目使用单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也可以根据具体组织形式委托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
由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二条政府采购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时间超过30日,中央单位,或中标、成交供应商任何一方拒绝签订合同的,由拒绝一方向对方支付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违约金,并解除双方合同关系。
第四十四条中央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采购业务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重大采购项目应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务。
履约验收应当依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标准。凡符合事先确定标准的,即为验收合格。当事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请国家有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四十五条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依法变更合同。政府集中采购的协议供货协议书、定点采购协议书和财政直接支付采购合同的变更,涉及支付金额的,应当于变更合同前报财政部审批。
第四十六条中央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采购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试点改革的部门,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支付。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试点的部门,按现行办法由中央单位负责支付。
第四十七条中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中央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其他采购业务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除法律规定外,财政部对中央单位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指定媒体上的发布情况;
(五)政府采购有关制度规定和政策执行情况;
(六)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七)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八)供应商询问和质疑处理情况;
(九)财政部授权事项落实情况。
第五十条除法律规定外,财政部对集中采购机构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执行落实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审批事项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五)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指定媒体上的发布情况;
(六)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七)工作作风和服务质量情况;
(八)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情况;
(九)有关政府集中采购规定和政策执行情况。
第五十一条监察部负责对从事政府采购的工作人员、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实施监察。
第五十二条审计署负责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采购资金使用情况、采购效益情况以及有关财务处理情况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三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全面、规范地做好中央单位委托的集中采购事务。
第五十五条供应商应当依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或者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中央单位、集中采购机构或者其他采购业务代理机构询问、质疑,或者向财政部投诉。
第五十六条财政部、监察部和审计署等部门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八条军队武警系统按照本办法精神另行制定管理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2001年印发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财库[2001]30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