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发[2005]201号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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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满足国内经济主体规避汇率风险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扩大外汇指定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以下简称掉期业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的结售汇业务资格,近两年结售汇业务经营中没有发生重大外汇违规行为。

(二)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外汇局对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实行备案管理。

(一)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其法人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其法人(外国商业银行分行视同为法人)应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提交备案材料,经外汇分局初审后,由外汇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外国商业银行拟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可由其在中国境内分行的主报告行履行备案手续。

(二)银行分支机构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凭其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外汇局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该机构的结售汇业务资格和经营合规性进行确认。

(三)外汇局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通知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银行下达备案通知书。

三、银行申请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应提交以下备案资料:

(一)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备案报告。

(二)远期结售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

1.业务操作规程;

2.统计报告制度;

3.风险敞口和头寸平盘管理制度;

4.定价管理制度;

5.会计核算制度。

(三)具备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法定证明文件。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四、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银行可以为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交易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

(二)银行可以为境内机构下列范围的资本与金融项目交易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

1.偿还银行自营外汇贷款;

2.偿还经外汇局登记的境外借款;

3.经外汇局登记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收支;

4.经外汇局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收入;

5.经外汇局登记的境内机构境外上市的外汇收入;

6.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外汇收支。

(三)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须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对境内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远期结售汇合约到期时,银行在审核境内机构提供的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有效凭证后,方可办理履约手续。    

(四)远期结售汇业务的期限结构、合约展期次数和汇率由银行自行确定。

五、已获准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6个月以上的银行,在比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程序向外汇局备案后,可以办理不涉及利率互换的人民币与外币间的掉期业务。

(一)银行办理掉期业务必须遵守本通知第四条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各项管理规定。

(二)除本通知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资金范围外,银行可以为境内机构的人民币资金办理掉期业务。境内机构掉期换入外汇的使用应符合外汇管理规定。

境内机构以经常项目外汇资金办理掉期业务,履约换回的外汇资金可以进入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六、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结售汇头寸管理规定。

七、银行应按照本通知附件要求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向外汇局报送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的相关统计报表。

八、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汇指定银行的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各级外汇管理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加强对外汇指定银行的监督和检查。外汇指定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进行相应处罚。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即转发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八月二日

附件

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统计要求

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报告机构”),应按照本附件要求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准确、及时、完整地填制和报送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的相关统计报表。

一、报送时间

(一)表一至表八为旬(上、中旬,下同)、月报表,报告机构应于每旬、月后3个工作日内,将报告期内的统计报表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其中,报告机构在报送表八时,应将报告期内各交易日的远期结售汇和掉期汇率表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月末只需报送下旬各交易日的报表。

(二)除上述两项统计管理规定外,报告机构应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表一、表四、表五、表八的报送要求。

二、报送方式

(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完成银行结售汇统计系统等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和改造之前,报告机构应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本附件中的统计报表(电子文件为EXCEL格式)。

传真:010-68402315;电子信箱:yinhangchu@mail.safe.gov.cn

(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主报告行应将中国境内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的各分行的统计数据汇总后,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三、填制说明

(一)表一

1.本表为报告机构在报告期末未到期远期结售汇的期限分布状况,表中“结汇”和“售汇”分别是按照剩余交易期限统计的远期合约金额。

2.对于择期交易,按对客户的报价期限计入相应交易期限栏。

(二)表二和表六

1.报告期内远期结售汇合约履约时,根据交易方向和交易性质,在表二中区分统计。报告机构根据《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旬报及明细表报送规定》(〔97〕汇国函字第205号)填报的现行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只统计即期结售汇业务数据。

2.报告期内掉期合约中发生履约时,根据交易方向和交易性质,在表六中区分统计。

3.在国家外汇管理局2006年启用新的银行结售汇统计系统前,报告机构只在表二、表六中按照交易性质统计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的履约数据,报告机构根据《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旬报及明细表报送规定》(〔97〕汇国函字第205号)填报的现行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只统计即期结售汇业务数据。

(三)表三和表七

表三、表七中的“地区”按照报告机构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的分支机构所属地区填制。其中,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由其主报告行按照各分行所属地区填制。

(四)表四

1.本期末累计未到期额=上期末累计未到期额+本期签约额-本期履约额

2.客户的远期合约到期如发生违约和展期,报告机构应将违约和展期金额分别计入违约栏和展期栏中。

(五)表五

1.根据报告期内掉期合约中前后两笔交易的方向,“掉期签约额”分为“结汇对售汇”和“售汇对结汇”两项。

2.客户的掉期合约到期如发生违约,报告机构应将违约金额计入“掉期签约额”的违约栏中。

(六)表八

本表汇率数据按照报告机构在营业日终了时对客户的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的挂牌价格填报。

(七)其他

1.对于本附件中的各统计报表,同一口径的统计数据在计算关系上应相同。

2.报告机构以各种外币计值对客户办理的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折合万美元统计,不保留小数点。

3.本附件中各统计报表的结汇和售汇,均是指客户的交易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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