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02号)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个人储蓄存款利息税税率由20%下调至5%,这对于广大群众是一件好事。股民从合法的证券公司那里获得的资金账户利息属于个人储蓄存款利息,应该按5%的税率纳税。但广东省部分地税局违反国务院令第502号,对股民在证券公司资金账户里的利息,仍按20%的税率征收利息税。我曾于4月10日向你们反映佛山市张槎地税分局多收股民税款的事情,问题号是44444,你们转给广东省地税局处理。以后我又与广东省地税局联系,发现问题的关键在于广东省地税局,他们错误的理解国务院令第502号与国税函【1999】697号文,错误的执行政策。故请你们纠正他们的错误。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令2007年第502号)第二条的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证券公司不属于上述金融机构,从证卷公司取得的利息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