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处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
1、原告能否将被告作为主张权利的相对方;
2、被告是否应当应将受让财产返还原告。
关于第一个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某纸箱厂在早期的横向经济联合中实际进行了投资,在某纸箱厂的财产中有相应的权利,现因某纸箱厂将资产转让给被告,显然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第二个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某纸箱厂的工商登记档案可以看出,某纸箱厂是独立的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法人,即使经过与原告的经济合作,但企业的名称、所有制关系、性质等均没有发生变化,在工商登记资料中没有任何原告系企业财产共有人、企业投资者的情况,某纸箱厂仍然是独立的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集体所有制企业符合法律条件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某纸箱厂有权处分本企业的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之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本案中,某纸箱厂在转让资产的行为中,均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与某纸箱厂的转让行为存在违法情况。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明知某纸箱厂的资产中有原告投资的份额而置之不理,本院认为由于工商登记是向社会公开具有公示效力的企业基本情况的记载,第三人通过工商登记获取一个企业的信息是合法的、公开的渠道,其没有法律义务调查企业登记信息以外的内容。原告与某纸箱厂的联营关系以及原告投资纸箱厂所产生的相互间的法律后果并不及于第三人。对于原告诉称被告与某纸箱厂恶意串通并取得资产之事,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某纸箱厂与被告有恶意串通之行为,其次判断被告是否属恶意取得,应看其受让时是否明知转让方对被转让财产不享有处分权。由于被告仅能从四川某包装实业总公司所有制性质来判断转让方对被转让财产是否享有处分权。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从成都市某纸箱厂到四川某包装实业总公司,其所有制的工商登记一直为“集体”。根据工商登记公示公信的效力,被告有理由相信被转让财产是四川某包装实业总公司的集体财产,四川某包装实业总公司是被转让财产唯一合法的所有权人。其通过职代会的决议,是在依合法程序行使处分权。被告取得被转让财产并非恶意取得。
综上,原告虽然有证据证明某纸箱厂与其存在联营的关系,其有权向某纸箱厂行使相应的权利,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偿取得某纸箱厂的资产系非法途径所得,从而侵害原告的投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诉请得不到支持。根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基本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没有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故判决驳回原告某包装公司驳回原告某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