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难、融资难是近年来困扰中小企业发展的主要问题,为缓解资金困境对中小企业的不利影响、帮助中小企业更好的发展,2000年以来,国家不断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并先后出台一系列优惠政策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发展,这些政策主要包括《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企业[2004]394号)、《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企业[2006]563号)、《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
纵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税政策的演变过程,尽管各个政策均为信用担保机构提供了三年内免征营业税的优惠,但从整体来看,上述免税政策并非针对所有的信用担保机构,只有机构规模、收费标准满足特定条件的担保机构才有资格享受,并且需要事前取得相关管理部门的审核、批准,同时,免税条件也随着相关政策的不断成熟而趋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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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税发[2001]37号  | 
			
				 发改企业[2004]394号  | 
			
				 发改企业[2006]563号  | 
			
				 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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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构设立  | 
			
				 经国家经贸委审核批准,纳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 
			
				 经政府授权部门(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同意;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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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  | 
			
				 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  | 
			
				 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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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构规模  | 
			
				 ——  | 
			
				 注册资金超过1000万元  | 
			
				 注册资金超过2000万元  | 
			
				 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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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构存续  | 
			
				 ——  | 
			
				 ——  | 
			
				 ——  | 
			
				 两年以上可持续发展经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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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业务  | 
			
				 按照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  | 
			
				 经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批准  | 
			
				 不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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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业务结构  | 
			
				 ——  | 
			
				 ——  | 
			
				 对中小企业累计贷款担保金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  | 
			
				 
					为工业、农业、商贸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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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金额  | 
			
				 ——  | 
			
				 ——  | 
			
				 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总额的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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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超过4000万元人民币  | 
			
				 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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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资金  | 
			
				 ——  | 
			
				 ——  | 
			
				 
					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放大比例不低于3倍  | 
			
				 
					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放大比例不低于3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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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免税收入  | 
			
				 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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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免税期限  | 
			
				 
					三年  | 
			
				 
					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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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免税审核  |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或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向同级财政、地方税务局提供经国家经贸委(或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批准的机构名单,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免税  |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自愿申请,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省级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推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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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并下发免税名单  |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并下发免税名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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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之前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要求更加严格、具体,如对信用担保机构存续时间、业务结构、担保责任金额等均提出较高要求。同时,取得免税资格后,信用担保机构仍需接受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动态监管,并按要求报送担保业务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如果违反规定、不符合减免条件,一经发现将被取消继续享受免征营业税的资格。
需要注意的是,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对担保机构规模的要求由“注册资金超过2000万元”变为“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即以信用担保机构实际收到的投资者出资为衡量标准,放弃以工商部门规定的最低限额为标准衡量机构规模的做法,对担保机构资金实力提出更高的要求。
此外,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延续了发改企业[2006]563号第一条第六款的有关规定,提出免税期限届满后如果担保机构仍符合免税条件,可再次向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省级地方税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继续享受免征营业税优惠。
【来源:百丞税务秘书】